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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 法定代表人陈连云,公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

法定代表人陈连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邵,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委托代理人李良邵、张玉华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系光明乳业驻信阳销售代理商,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承诺在合同限期内,全年销售500g屋顶奶不低于7200件(平均每月不低于600件),到期如未达到全年销量,合同延至完成全年销量为止”“甲方承诺乙方专场专卖费用40000元。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如果乙方无故拖欠、扣减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欠付货款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同时应立即退还其收取的专场专卖费用”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即向被告支付专场专卖费用40000元,并积极履行义务。而被告销售的合同约定乳制品至今未达到约定销售量7200件,且于2011年5月22日欠付原告货款15000元,无故拖欠一个月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依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有权解除专场专卖销售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专场专卖销售合同,被告(乙方)退还所收原告的专场专卖费用40000元,同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5000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辩称,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当初为和被告签订合同,称限定销售量等不合理的约定是厂家的要求,到期销售不完可以延长,延长期内被告不再给原告专场费,原告也不再退还原有的专场专卖费。为此,被告才与原告先签订了合同。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并未在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量,后延长一年,被告的乳制品销量即达到了合同约定量。后原告允许被告和其他乳制品代理商一同在被告酒楼享有非独家销售权。专场专卖合同早已终止。40000元专场专卖费用是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的,《专场专卖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专场专卖费用。另原告所称的欠货款15000元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峰妻子以原告的内部结算单20000元为由索要,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连云在没有看清的情况下,误还了5000元并打了这张15000元的欠条,答辩人欠付15000的事实并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签订了《专场专卖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12月4日至2005年12月4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需在全年销售制定乳制品7200件,到期未达到销量,合同延至完成全年销量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专场专卖费用。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在2005年12月4日未达到合同约定销量,合同遂顺延。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再签订其他合同,同时仍保持着供货关系。2011年5月22日,被告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法定代表人陈连云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写下15000元的货款欠条,至今未偿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15000元货款,并根据合同中拖欠货款超过一个月,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该《专场专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合同签订时支付的40000元专场专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签订了《专场专卖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1年5月尚在合同延长期内,双方仍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欠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超过一个月,根据《专场专卖销售合同》第四项第二条约定,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退还其收取的专场专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的《专场买卖销售合同》合同。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天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专场专卖费40000元及货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凯司令酒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

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亚男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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