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儿子出生后,被告张某对儿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及扶助等家庭义务,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两人已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张某某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被告介绍认识,结婚,并无感情不和。婚生子张某某两个月大时都是被告本人照顾着,现在因为要忙于工作,白天请了一个保姆看管,原告所称对孩子不管不问并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到不能和好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两人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缺少有效的沟通和相互之间的理解,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别人介绍,相识时间比较长,相互之间也较为了解,感情基础也比较牢固,且婚后也生有一子,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缺乏有效的沟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挽回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董亚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皖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