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汤某某因感情不和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汤某某由被告汤某某抚养。现女儿已到生理发育期,与父亲生活一起感觉不便。加之被告再婚,婚前一年多至今都忙于工作和个人私生活,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孩子感到被忽视。现在女儿正值初三的学习关键期,被告没有为孩子提供安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仅有爷爷奶奶的照顾,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汤某某也要求变更抚养权,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汤某某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汤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汤某某一直被爷爷奶奶精心照顾,二叔二妈也给予孩子很多关爱,孩子与他们关系也非常亲密。原告诉称女儿在青春期得不到心理关怀不属实。第二,我与女儿感情一直不错,再婚后出去度蜜月也是带孩子一起去的,蜜月回来后女儿就到原告处度暑假,至今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所称被告因再婚对孩子不管不问也是不成立的。三,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固定的住所,抚养费一直由被告全部负担,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爷爷奶奶带孩子也在生活中常见。四,孩子处在青春期,认知尚不成熟,和继母生活时间短,认为继母不好缺少依据。综上,被告认为自己更适合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生一女取名汤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汤某某由被告汤某某抚养,原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汤某某再婚,女方有一女。被告女儿汤某某随父亲、继母一起度蜜月回来后,即到母亲李某某处度暑假,至今与母亲李某共同生活,不愿再回父亲身边生活,并强烈要求改由母亲李某抚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汤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汤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女儿都倾注了大量关爱,希望与女儿共同生活。女儿汤某某已经13岁,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也是一种关爱的表现方式。孩子已经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就应该尊重她本人意愿。另被告汤某某已因再婚而有一继女,原告李某某尚单身一人无子女。综合以上两点考虑,本院支持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原告未提出被告的收入证明,故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标准酌情确定抚养费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汤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汤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汤某某抚养费600元至汤某某成年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被告汤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董亚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皖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