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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维宏与被告刘有国、陈立龙、平顶山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薛维宏,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有国,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陈立龙,男,汉族,19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薛维宏,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有国,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陈立龙,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颜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彦生,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薛维宏与被告刘有国、陈立龙、平顶山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维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平顶山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彦生、马世军出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有国、陈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航天装饰公司承包信阳万家灯火外墙外保温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刘有国(被告刘有国委托陈立龙为施工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刘有国又将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刘有国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刘有国承包的信阳市万家灯火工程进行带线粘贴保温板,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起到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原告以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约定外墙外保温施工单价按实际面积每平方11元,并以实际面积计算总合同价款,并约定生活费每人800元/月,年底付到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对信阳市万家灯火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2号楼7至18层2个单元共12层,合计25660平方米的带线粘贴保温板进行了施工,合计总工程款28226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13500元,余款168760元被告刘有国在原告催要下仍拒付。被告陈立龙经被告刘有国委托,实际负责信阳市万家灯火工程,由于被告刘有国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航天装饰公司仅证明向被告刘有国支付350000元,并不能证明是针对原告所完成的信阳市万家灯火的工程款亦不能证明将原告所完成的信阳市万家灯火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航天装饰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有国、陈立龙、航天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8760元。

被告刘有国、陈立龙未作答辩。

被告航天装饰公司辩称,1、航天装饰公司是与南京通特建材厂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合同,并没有与被告刘有国签订合同,分包根本不存在。2、根据南京通特建材厂施工工程量及预付的工程款,和结过的工程款,航天装饰公司已超付100000元。3、原告薛维宏与被告刘有国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航天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航天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薛维宏对航天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航天装饰公司与南京通特建材厂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工程为信阳市万家灯火。施工内容,粘贴保温板,固定锚钉,铺设网格布一道,上炕裂砂浆,滚涂一遍底漆,批一遍质感涂料,最后一遍面漆。2010年8月30日,被告刘有国又将南京通特建材厂所承包的被告航天装饰公司工程转包给原告薛维红并与其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刘有国承包的信阳市万家灯火工程进行带线粘贴保温板(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起到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原告以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约定外墙保温施工单价按实际面积每平方11元,并以实际面积计算总合同价款。另约定生活费每人800元/月,年底付到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对信阳市万家灯火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2号楼7至18层2个单元共12层,合计25660平方米的带线粘贴保温板进行了施工,合计总工程款282260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13500元,余款168760元被告刘有国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薛维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有国、陈立龙、航天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760元。

另查明,为了结算,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刘有国向被告陈立龙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办理信阳万家灯火保温板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被告航天装饰公司庭审中虽提供向被告刘有国支付部分款项,但未向法庭提供将原告薛维宏所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款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薛维红与被告刘有国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并已实际施工外墙外保温25660平方米,是被告航天装饰公司与南京通特建材厂所签《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刘有国在委托被告陈立龙结算后,应将未付款项向原告薛维宏付清,原告薛维红要求被告刘有国支付未付工程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龙系被告刘有国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航天装饰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刘有国是转包人,发包人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薛维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有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维宏工程款16876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

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刘有国、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董亚男

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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