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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建设路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经过、勘察笔录、协议书、被害方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通信信阳分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离开现场,2014年7月5日8时许主动到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投案。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弃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7051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黎某、徐某某、钱某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方谅解书和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