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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二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二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8月2日被逮捕,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马某某,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河南省罗山县人,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河南省光山县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信阳市平桥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预谋后到信阳市四一路沃尔玛超市、新玛特商场及蜀山、信阳西亚超市、华联超市等处盗窃衣服、食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286.7元,案发后追回部分物品退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辩称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二次窜到罗山实施盗窃,在“华联超市”、“西亚超市”等地盗窃衣服、食品、生活用品等,案发后追回红酒3瓶,衣服6件,价值人民币1931元。

2013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预谋后到信阳市“西亚超市”、步行街“高帮专卖店”等地,盗窃食品、衣服等物品,案发后追回衣服7件,价值人民币1233元。

2013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预谋后到信阳市四一路沃尔玛超市盗窃十余件衣服,案发后追回衣服15件,价值人民币1077.7元。

2013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预谋后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新玛特商场五楼耐克、阿迪达斯、匡威等品牌店盗窃十余件衣服。案发后追回衣服3件,价值人民币10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证人田某、张某某、苏某等人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被告人赵某某、汤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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