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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6、7月份分别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吴某某经营的“美宜佳超市”、袁某某经营“聚缘名烟名酒”等小型超市、诊所内,以购物看病名义作案九起,盗走被害人人民币、烟、酒等物价值10205元。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董大磊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盗物品部分退还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浉河区三里店“美宜佳超市”,以买烟酒的名义趁老板吴某某不备,盗走中华烟两条,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14年6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浉河区“聚缘名烟名酒”店内,以买烟的名义趁老板袁某某不备,盗走中华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320元。

(3)2014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五星路“百家顺”超市内,以买烟的名义趁营业员万某某不备,盗走中华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320元。

(4)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三里店“开锁配钥匙”烟酒店内,以租房子的名义趁老板刘某某不备,盗走刘某某的300余元逃窜。

(5)2014年6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大庆路口“董洋门市部”,以买烟酒的名义趁老板霍某某不备,盗走中华烟两条,价值人民币840元。

(6)2014年6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贤山路口“华新烟酒”店内,以买烟的名义趁老板李某某不备,盗走苏烟三条、中华烟一条和七八百元现金。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苏烟和中华烟价值人民币1680元。

(7)2014年7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107国道宽景一品小区“祥丰超市”,盗走刘某收银台抽屉内的500元人民币后逃窜。

(8)2014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五星路潘湾诊所内,假装看病将董某某医生办公桌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后逃窜。

(9)2014年7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信阳市贸易广场“酒九酒业”店内,以买酒的名义趁刘某不备,将陈某的皮包盗走后骑电动车逃窜,被路过群众抓获。被盗皮包内有现金2075元、VIVOY11白色手机一部,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利、樊全英、吴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及李某某、霍某某等人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证言,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盗窃陈某皮包及包内物品时被及时发现并抓获,是未遂,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简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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