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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公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8月向信阳市农行胜利路支行申请到透支额度为10万元信用卡一张,2013年5月后因个人原因变更预留在信阳农行的手机号码,并继续透支该卡达9.9万元。案发后还清透支本息12万余元。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农行报案陈述、银行还款催告函及相关银行票据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于2010年8月向信阳市农行胜利路支行申请到透支额度为10万元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5月开始恶意透支该卡9.9万元,后变更电话号码,经银行催收后仍未还款。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被抓获后还清透支本息125900元,信阳市农行胜利路支行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述,证人余某证言,信用卡业务办理、消费及利息记录,银行还款催告函及相关银行票据,被告人还款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并退还全部透支本息,取得银行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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