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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信阳市平桥区,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信阳市平桥区,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16日1时许驾驶红色奥迪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建行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6月9日到交警队投案。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驾驶红色奥迪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建行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6月9日到交警队投案。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3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强、吕莉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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