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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9日19时许豫STA322号长安牌小型出租车沿申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吕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吕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出租车沿申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吕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吕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现场拨打110并于2014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补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前期支付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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