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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交通肇事一身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力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9月1日23时许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信阳市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学村小区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撞倒后逃逸,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薛力源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偶犯,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信阳市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学村小区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撞倒后逃逸,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260000元(含前期支付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福中、李力达、陈健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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