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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明、杨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9时40分许驾驶三轮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龙寺村倒石桥组路段时,因车辆失控致车辆翻车,造成乘坐人士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朱国明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肇事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接警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三轮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龙寺村倒石桥组路段时,因车辆失控致车辆翻车,造成乘坐人士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某拨打110电话并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霞、士书青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现场向公安干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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