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平桥区人,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6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老农专篮球场内,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打球发生纠纷,既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鲍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鼻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鲍某某辩称因为被害人朱某某先骂他,他才冲动打他一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晓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辱骂在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冲动之下打了一拳,未使用凶器且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陈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因家庭困难故调解未达成协议,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老农专篮球场内因打球发生纠纷,既而发生厮打,鲍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鼻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董卫、熊俊飞、彭建华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