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2日10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3组与邻居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将李某某推倒,致李某某右侧第五、六肋骨各骨折一处,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3组与邻居李某某(女,64岁)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将李某某推倒,致李某某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拍照、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