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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诉讼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诉讼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中山广场院内雅丽中心员工陈某某下夜班准备回家时,被被告人孔某某拦住,拉其到外面谈谈,陈某某不愿意同去,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撕扯,后被告人孔某某持铁皮水果刀将陈某某左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诉讼代理人陈革文代理意见提出被告人在实施伤害犯罪的同时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手机及现金,应对被告人以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孔涛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因情感纠纷伤害了被害人,愿意赔偿,拿走被害人的包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中山广场院内,拦住不愿与其交往的雅丽中心员工陈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用铁皮水果刀将陈某某左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侧面部单条裂创长5.0㎝,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因被告人伤害行为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228.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屠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对陈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拍照、被告人到案经过,陈某某住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10.53元,其中(1)医疗费2228.53元;(2)护理费636元(79.5∕天×8)、(3)误工费636元(79.5∕天×8)、(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营养费160元、(7)鉴定、复印费11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简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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