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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7月11日被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2时许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信阳市107国道沪陕高速入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重型仓栅区货车上的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信阳市107国道沪陕高速入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重型仓栅区货车上的乘坐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补偿害人亲属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任树荣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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