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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信阳市民权大桥河岸边、五星路报晓新村附近,使用干扰器干扰驾驶员锁车,盗窃汽车导航仪、GPS安全浴巾器、两个金属电话机、黄鹤楼香烟两盒。经信阳市浉河区物价部门鉴定:导航仪一个价值400元、GPS安全预警器一个价值500元、两个金属打火机价值260元、黄鹤楼香烟两盒价值3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指认现场录像光碟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携带干扰器在信阳市民权桥大桥河岸边、五星路报晓新村附近,使用干扰器干扰驾驶员锁车,先后打开三辆轿车的车门,盗窃汽车导航仪一个、GPS安全预警器一个、金属打火机两个、黄鹤楼香烟两盒。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e路航导航仪一个价值400元、雷达博士GPS安全预警器一个价值500元、ZIPPO打火机价值180元、ZORRO火机价值80元、黄鹤楼香烟两盒价值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录像、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詹 昱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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