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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甲于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许,驾驶小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孔畈组路段时,因下雪路滑,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撞到桥南头的隔离护栏,坠入河中,造成车辆受损、焦某甲受伤,其母亲袁某某、妻子鲁某某、女儿焦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甲驾驶小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孔畈组路段时,因下雪路滑,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撞到桥南头的隔离护栏,坠入河中,造成车辆受损、焦某甲受伤,其母亲袁某某、女儿焦某乙死亡,妻子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均系被告人近亲属,故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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