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1975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董大磊,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1975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董大磊,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及其指定辩护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任XX窜至信阳市火车站广场,路过正在广场大灯下睡觉的被害人杨XX身旁时,将其放在身旁手提包上的一个凯乐牌黑色手机窃走,后巡逻民警接到目击证人举报后将被告人任XX当场抓获。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20元。信阳市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任XX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残疾人证证实任XX为精神病残疾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边缘智力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XX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向自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周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