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二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XX酒后驾驶豫SL9801号轿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好邻居”超市门前,与严XX(已判刑)驾驶的豫SL9337号轿车发生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周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与严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严XX的供述,公安机关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审 判 员 向自生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