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5年4月9日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XX窜至信阳市贸易广场东区金迪室内门门店内,将王XX放在柜台抽屉里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逃离。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1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押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手机销售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助理审判员 向自生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