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9月6日出生。 辩护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在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里店农专路“中兴网吧”上网时,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卢X放在机器旁的苹果手机盗走。后被害人卢X发现手机被盗,便拨打其手机,发现该手机已关机。2013年8月18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信阳市浉河区地税分局门口,从被告人张XX朋友龚XX(另案处理)处将该手机追回,并在被告人张XX租住屋子内查出被盗手机卡(卡号为:13782972686)。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的陈述,同案犯龚XX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庭审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