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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张X窜至信阳市申碑路“金辉网吧”在16号机器上网,在被害人吉XX(17号)和张XX(18号)熟睡的时候,趁机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手机偷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手机价值850元,华为手机价值为720元。

2014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X窜至信阳市大庆路“新亮点网吧”,趁网吧管理人员熟睡之际,将网吧吧台抽屉中的645元钱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吉XX、谈XX的陈述,证人黄XX证言,公安机关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自生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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