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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二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二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方XX酒后无证驾驶豫SA931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八一路西关风情路段时,与步行过马路的柳XX发生相撞,造成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方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3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XX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XX的陈述,公安机关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XX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琼

审 判 员 向自生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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