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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曹X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女人世界门前,将李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吕X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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