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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 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信阳市芙蓉园小区,通过攀爬燃气管道翻窗进入1号楼2单元303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何XX放在客厅里的一部三星手机,后被付XX、熊XX发觉后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付XX、熊X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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