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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 辩护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

辩护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王X以帮助其战友蔡XX及林X(蔡XX的表哥)办理车辆驾驶证为由,花了400元为蔡XX和林X办理两个假驾驶证,让被害人蔡XX及林X以转账汇款的方式给其汇款人民币228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X用手机将蔡XX、林X的驾驶证图片发给蔡XX看,让蔡XX每一个证件再给他3000元,被蔡XX识破。被告人王X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7300元。经信阳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告人王X为蔡XX及林X办理的驾驶证均为假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XX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证明、信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业务复核表,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庭审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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