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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易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47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永、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XX,女,1974年2月2日出生。 辩护人胡建平,河南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47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永、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XX,女,1974年2月2日出生。

辩护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易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赵XX、易XX、叶XX(已刑拘)、“华X”(在逃)四人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罗山县新区王府井对面元龙门窗门市部内,采取由被告人赵XX负责在门外望风,被告人易XX和阿刚进入店内装作买东西来吸引店主的注意力,华XX负责选盗窃地点和进店内与易XX、“叶XX”配合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杨X放置在店内桌子上的白色三星N7100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三星N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1930元。现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30元,补偿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易XX、叶XX、“华X”采取同样的方式,窜至信阳市工区路卫校旁边精品店内,将被害人杨XX放置在店内桌子上的平板电脑和一部三星S4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50元,白色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2140元。现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易XX、叶XX、“华X”采取同样的方式,窜至信阳市统一街“丁丁名品”女装店,将被害人魏XX放在收银台上的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易XX、叶XX、“华X”采取同样的方式,窜至信阳市建设路十小门口“果果童装店”,将被害人曾XX放在店内挎包里的1800元现金及两张建行卡盗走。现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叶XX的供述,被害人杨XX、杨X、魏XX、曾XX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亲属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易XX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自生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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