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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二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女,1991年3月6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二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女,1991年3月6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赵XX在中国银行信阳文化中心支行的ATM机上取钱时,发现被害人付XX遗忘在该ATM机内的银行卡,随即利用该银行卡尚未终结的程序指令,在ATM机上取走5500元并拿走该银行卡。付XX事发后发现银行卡丢失且被人从卡上取走5500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赵XX将全部赃款退还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邢XX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赵XX利用被害人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及尚未终结的程序指令即取走卡内5500元现金,即使有银行工作人员在场或其他人在场也很难发现被告人赵XX的非法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被告人赵XX在没有取得被害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XX庭审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新  红

审 判 员 向  自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德  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海波(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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