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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06年11月09日01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天安宾馆大排档,被害人刘某某吃饭时与邻桌的被告人高某发生纠纷,后高某教唆一起吃饭的肖某(在逃)、刘某殴打刘某某,后两人用凳子砸,刀砍把刘某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O06年11月09日0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信阳市浉河区天安宾馆大排档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刘某某(刘峰星)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某指使同桌的刘某殴打刘某某,刘某等人用啤酒瓶、凳子等将刘某某打伤。2006年12月4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型)。2014年3月30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损伤程度意见说明: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高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高某各自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计90000元,共计180000元整;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刘某、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和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高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属自首,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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