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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郭洼村小林组90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郭洼村小林组90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报晓新村门口,出租车司机简某某开着出租车正准备拉一个带小孩的行人上车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出租车前,强行要求简某某拉他并使劲用手将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拍碎,殴打围观群众和过路行人,简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遭到被告人张某某的拒绝,于是简某某报警,公安民警杨某某和梁某赶到现场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人张某某又对出警民警梁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张某某强行带上警车,在返回湖东社区中队途中张某某再次对出警民警梁某面部进行殴打,导致梁某左眼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报晓新村门口强行要求已载行人的出租车司机简某某带其离开,在遭到简某某拒绝后,将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拍碎并殴打围观群众和过路行人,简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又对出警民警梁某等人进行殴打,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张某某强行带上警车,在返回湖东社区中队途中张某某再次对出警民警梁某面部进行殴打,导致梁某左眼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梁某10000元,赔偿简某某25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简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关于梁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害人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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