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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刘某冷某甲冷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信阳市浉河区人,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信阳市浉河区人,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信阳市浉河区人,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甲,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信阳市浉河区人,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冷某乙,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信阳市浉河区人,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冷某甲、冷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冷某甲、冷某乙与纪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他人分别在浉河区吴家店镇、游河乡等地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营利二十余万元。徐某某主要负责提供赌具、当荷官,刘某负责看场,冷某甲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冷某乙负责看场以及提供赌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纪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冷某甲、冷某乙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分别判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冷某甲、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冷某甲、冷某乙与纪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分别在浉河区吴家店镇、游河乡等地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牟利。案发后,被告人冷某甲、冷某乙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冷某甲、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纪某某、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冷某甲、冷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冷某甲、冷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四、被告人冷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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