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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持有伪造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光山县人,初中肄业,个体,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因涉嫌持有伪造发票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光山县人,初中肄业,个体,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因涉嫌持有伪造发票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持有伪造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曾某从新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塑钢门窗的工程,总工程款11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人找公司要工程款,公司要求曾某提供发票。2013年7月,被告人曾某通过代开发票的名片,电话联系叶某某(另案处理),双方谈好价钱后,被告人曾某从叶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张金额为110万元的假发票,并将该假发票出具给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办案民警在新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部将曾某出具给该公司的一张面额为110万元的发票扣押,经信阳市平桥区地税局鉴定该发票系伪造的发票。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假发票、鉴定证明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曾某承接新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价款为110万元的塑钢门窗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人找公司要工程款,公司要求其提供发票。2013年7月,被告人曾某通过代开发票的名片,电话联系叶某某(另案处理),双方谈好价钱后,被告人曾某从叶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张金额为110万元的假发票,并将该假发票出具给新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办案民警在新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发票扣押,经信阳市平桥区地税局鉴定:该发票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叶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假发票、鉴定证明书、补缴的税收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法国家税收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补缴了应缴纳的税款,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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