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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盗窃于2014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盗窃于2014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大市场帮查某某(已判决)望风做掩护,由查某某用长镊子夹取两名被害人口袋里的人民币共计193元,随后,二人当场被巡逻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查某某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大市场,由查某某用长镊子夹取两名被害人口袋里的人民币共计193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旁边望风,二人分赃后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查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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