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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7月被河南省罗山县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7月被河南省罗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8日被河南省罗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河南省罗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罗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至8月17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窜到信阳市南湾顺达驾校、南湾街等地盗窃王某、曾某某等人手提包、摩托车等价值人民币5963元,案发后追回部分物品退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窜至信阳市南湾顺达驾校,趁王某学车之际,教唆张某某儿子李某某(3岁)将王某的手提包盗走,内有小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现金300余元、钱包、购物卡等物。案发后追回钱包、购物卡退被害人。

2014年8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潜入信阳市南湾顺达驾校,趁罗某学车之际,教唆张某某儿子李某某(3岁)将罗某的黄色安妮澜手提包盗走,内有苹果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625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被害人。

2014年8月1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窜入信阳市南湾街孙某某经营的蔬菜超市,盗走孙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88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被害人。

2014年8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窜至信阳市南湾管理区二号桥村四组,盗走曾某某的雅迪电动车一辆,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孙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魏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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