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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荣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荣,女,1964年9月1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荣,女,1964年9月1日出生。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黄金荣窜至信阳市中心医院门前,将停放在中心医院门前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推走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电动车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金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荣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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