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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6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杨春卤菜店”出售“润丰牌精品腐竹”。经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该“润丰”腐竹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甲醛次硫酸钠。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以每斤9元的价格购入三袋约15斤“润丰牌精品腐竹”。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孔畈村孔畈街其经营的“杨春卤菜店”内销售该批腐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该批腐竹甲醛次硫酸氢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1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别立明

审  判  员    周丽娜

审  判  员    詹 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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