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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信阳市平桥区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信阳市平桥区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在信阳市北京路红军广场等活时因接活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曾某某的胸部等处打伤,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医鉴定:曾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同在信阳市北京路红军广场接活打零工,2014年8月7日14时许,二人因接活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曾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医鉴定:曾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8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曾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王祖银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对陈湘玲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拍照、被告人到案经过,曾某某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10.53元,其中(1)医疗费2228.53元;(2)护理费636元(79.5∕天×8)、(3)误工费636元(79.5∕天×8)、(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营养费160元、(7)鉴定、复印费11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简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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