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路红星村十一组菜场处,酒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肩部捅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左海强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路红星村九组与十一组交界菜场处,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右胸前臂、右上臂近段前内侧捅伤、右手划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00元(不含前期支付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张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