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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6月2日17时2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赵某某驶至怡心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翟静静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出租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怡心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晚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1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峰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能对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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