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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车的前提下,从徐某某(另案处理)手里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市场价值5100元全新摩托车一辆。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徐某某(另案处理)从信阳市“和平车行”内盗窃的金马牌摩托车一辆,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追回摩托车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及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购赃车已追回退被害人。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简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