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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连峻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陈连峻,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莲玉,女,1980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陈连峻,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莲玉,女,1980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连峻(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峻委托代理人陈莲玉,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我与第二被告的经理栾建华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后,交7000元货款、保证金3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要货也没有。现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元、货款7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认可,用以货抵款的方式退还保证金。对货款700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12月28日前交齐10000元保证金,在这期间第二被告按政策价格为原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第二被告交纳市场秩序保证金3000元和货款700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份。因第二被告既不退还原告的市场秩序保证金3000元,也不向原告提供7000元的货物,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市场秩序保证金和货款收据二份,被告提供的空白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被告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连峻市场秩序保证金3000元和货款7000元,并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汤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