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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清芳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18号 原告张清芳,男,1983年8月15日生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清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18号

原告张清芳,男,1983年8月15日生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清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交20000元货款、保证金10000元,后又交货款5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要货也没有。现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货款5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认可,用以货抵款的方式退还保证金。对货款500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金德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将PPR管材及配件系列产品的经销权授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第二被告交纳市场秩序保证金10000元和货款2500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仅向原告供货20000元。因第二被告既不退还原告的市场秩序保证金10000元,也不向原告提供5000元的货物,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金和货款收据三份,被告提供的空白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和期满后,第二被告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未按照合同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和提供货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被告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清芳市场秩序保证金10000元和货款5000元,并自2012年8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汤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