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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4号 原告张伟,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4号

原告张伟,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3月31日,我向第二被告交8000元货款。我多次要求发货或者退款,第二被告拒不发货,也不退款。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已给原告提供了8000元的货物,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金德产品经销合同后,于2011年3月29日、3月31日先后向第二被告交8000元货款,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或者退款,因第二被告既不退还原告8000元货款,也不向原告提供8000元的货物,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货款收据二份,被告提供的空白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被告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辩称已提供了8000元的货物,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均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履行,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伟货款8000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汤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