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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周某某,男,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周某某,男,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10月生育一子周某甲,1986年12月生育一女周某乙,均已成年。自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很大,导致长期语言不合。从2006年起至今,已分居8年,夫妻感情无法存续,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得自建房屋三楼住房一套,其余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80年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又与谭家河乡大庙畈街道的潘某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至今未断,我有原告的保证书和潘某某儿子刘某给原告的书信为证,这是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我们现在债务有159800元没有还,原告应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每月收入有三、四千元,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每月得给我1500元。原告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房屋产权证的名字是周某甲的,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原告保证放弃所有财产,现在要房屋没有道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得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我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一起长大。1981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1986年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有一定的过错,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有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二份,刘伟的书信一封。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原告有过错,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事后双方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汤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