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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明诉被告蒋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5号 原告刘玉明,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蒋建郑,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刘玉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建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5号

原告刘玉明,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蒋建郑,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刘玉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建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3年11月30日还本金。2013年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本金。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7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785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于2013年6月30日还本金。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利息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四倍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蒋建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玉明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蒋建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汤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