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25号 原告刘玉明,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蒋建郑,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刘玉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建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3年11月30日还本金。2013年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本金。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7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785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于2013年6月30日还本金。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利息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四倍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蒋建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玉明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蒋建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汤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