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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丁某,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又名张曾用),男,1978年5月28日生 原告丁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丁某,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又名张曾用),男,1978年5月28日生

原告丁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森及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2000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07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较差,经常争吵。被告不能正常履行丈夫职责,却无端怀疑我有问题,并且辱骂、殴打我,使我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曾拿着7寸长的刀子,要杀死我,后被人制止才幸免于难。2010年,我们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鉴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5日法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向我支付七年的抚养费,每年按4800元计算。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儿子张能由谁抚养得征求张能的意见;3,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给张能。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07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结婚后,随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和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与原告父母共同承建的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一处、25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经征求张能的意见,张某甲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张某甲的意见,决定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张某乙从小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决定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房屋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不能认定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他财产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割。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丁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由原告丁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张能年满18周岁止。双方各自承担的抚养费在每年的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5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丁某所有;容声牌电冰箱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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