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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显均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桥分公司物件脱落、堕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杨显均,男,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宜民,男,1956年2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桥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杨显均,男,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宜民,男,1956年2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桥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显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件脱落、堕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宜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刘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家骑助力车到十三里桥街办事,由西向东在黄湾村至学堂岗乡村公路上行驶至黄湾村三组与五组交界处(白果树西200米)时,被一根南北方向横跨公路脱落下来的电话线挂倒,致原告当场摔晕,昏迷不醒,幸被附近正在草莓大棚干活的伍成祥等人救起,用出租车将原告送至十三里桥乡医院,后转至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815.6元。2014年8月28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综上,因被告对线路疏于管理,致原告受到伤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4295.6元。其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130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14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误工费12127元;6、护理费557元;7、残疾赔偿金22036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4295.6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清。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称驾驶助力车时摔伤,而被告在6月9日才收到原告对此事的反映,事情过去一个多月,原告才找到被告,虽原告有一些调查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学堂岗村委会、十三里桥社区警务中心的证明,均是没有经过调查作出的,可以说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怎能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在上午十点左右,从原告伤情来看,摔的是比较重的,如果原告慢速、安全行驶是能发现前面脱落电线的,是可以避免摔伤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推断原告在当时没有慢速安全行驶,原告在高速行驶中突然发现电线,躲闪不急才摔倒致伤。可见原告未能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残疾赔偿系数应按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且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0时左右,原告骑助力摩托车从家至十三里桥街上办事,由西向东行走至黄湾村至学堂岗村乡村公路黄湾村三组与五组交界路段(距银杏树西200米左右)时,被一根南北方向横跨公路脱落下来的白色电话线挂倒,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赶到现场的村民扶起,并送至十三里桥乡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信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共住院7天,花治疗费12815.6元。原告出院时信阳市骨科医院医嘱:1、前臂三角巾悬吊6-8周;2、加强患肢功能练习;3、定期复查,术后2、4个月及1年复查X线,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同日,该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左右,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后需休息2个月左右。2014年8月2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二处为十级,鉴定费910元。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5日,十三里桥乡学堂岗村委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十三里桥社区警务中队均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十三里桥乡黄湾村三组至五组交界处被被告电话线挂倒摔伤,请求被告对此事故予以处理。原告所提供的对目击证人黄祖华、席本琴、曾庆兵、伍成祥等人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被被告所有的脱落电话线挂倒这一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一照片证明当时被告所有的电线杆上悬挂一根脱落电线。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有的电线应尽其保护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理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在驾驶车辆行进途中,未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此事故应负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责任按二、八开比较适宜,即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综上,原告所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其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78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3、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27日),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水平,24457元/365天×120天=8041元。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水平,29041元/365天×7天=55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二处伤残均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12%,19年×8475.34元/年×12%=19324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对本事故所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比较适宜。10、鉴定费910元。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7815.6元+210元+140元+8041元+557元+19324元+500元)×80%+5000元+910元=43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桥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显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1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显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桥区分公司承担440元,原告杨显均承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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