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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径然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径然,男,1968年3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径然,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径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祝卫东,被上诉人夏径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夏径然驾驶豫SL8319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阳光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西办事处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陈传清,夏径然驾车在超越陈传清时将陈传清所驾车辆撞倒,造成陈传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径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传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径然与陈传清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次性赔偿陈传清亲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后夏径然按约定支付给陈传清亲属赔偿款500000元。豫SL831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夏径然,在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陈传清财产损失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夏径然已支付陈传清家属赔偿款500000元。
另查明夏径然提供证据证明陈传清于2007年11月16日向熊传明购买位于平桥区教育局家属院隔壁小产权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事故发生,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原审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夏径然、人保信阳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人保信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承担夏径然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为:1、丧葬费37958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6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陈传清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购房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4年(陈传清为1948年7月10日出生)=313572.42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被告辩称因夏径然需负刑事责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民事纠纷中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交警部门调解各项其依法可确定赔偿项目外,多出部分应视为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根据夏径然责任对受害人亲属各抚慰20000元共计100000元,故人保信阳分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6、受害人车损1500元;以上共计437551.42元。因豫SL831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夏径然应对案外人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110000元的替代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夏径然应对案外人承担的车损赔偿份额承担1500元的替代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26051.4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夏径然应对案外人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326051.42元的替代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将豫SL8319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11500元直接赔付给夏径然;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L8319号车辆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夏径然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26051.42元;三、夏径然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径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夏径然驾驶豫SL8319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陈传清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传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人保信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信阳分公司称原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精神抚慰金未超过法定标准,人保信阳分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它费用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