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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娟娟、夏豪、夏雨、王梅、张荣芳、夏帮忠,李华林、安徽阜阳市方大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 法人代表郭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龙,男,系安徽省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
法人代表郭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龙,男,系安徽省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娟娟,女,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豪,男,2005年7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芳,女,1930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帮忠,男,1952年1月28日生,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帮忠,男,住址同上。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超,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林,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市方大运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张群,男,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颖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娟娟、夏豪、夏雨、王梅、张荣芳、夏帮忠,李华林、安徽阜阳市方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方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颖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帮忠、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华林、阜阳方大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李华林驾驶皖KG72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息县临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河乡新集村陈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夏勇驾驶的豫SFN68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夏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夏雨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华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李华林驾驶的皖KG72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颖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林在驾驶车辆未尽安全义务,与相对方向夏勇驾驶的豫SFN68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颖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财保颖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者夏勇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3、医疗费7963.7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032.14元/年×(20-2)年÷2=45289.26元;两名子女5032.14元/年×(10+13)÷2=57896.61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综上计算为597103.53元。因夏勇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中财保颖东支公司实际承担赔偿数额为:(408852.4元+7963.76元+45289.26元+57896.61元-122000元)×50%+122000元+60000元+17101.5元=39810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娟娟、夏豪、夏雨、王梅、张荣芳、夏帮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8102.52元(被告李华林垫付费用40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李华林承担。
中财保颖东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许娟娟等向原审法院起诉赔偿总额为345588.5元,而原审判决为398102.52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3、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娟娟、夏豪、夏雨、王梅、张荣芳、夏帮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华林、阜阳方大运输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李华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相对方向夏勇驾驶的豫SFN68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夏勇受伤,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林与夏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华林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颖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财保颖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财保颖东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许娟娟等向原审法院起诉赔偿总额为403639.01元,原审认定398102.52元,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受害人夏勇生前从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息县夏庄农杌专卖店聘用为业务员,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夏勇死亡,给被上诉人许娟娟、夏豪、夏雨、王梅、张荣芳、夏帮忠家庭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适当。原审认定被抚养人为二人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娟娟、夏豪、夏雨、王梅、张荣芳、夏帮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0554.31元(被告李华林垫付费用40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